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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018号(2)
关于争议焦点四,三×文化公司应否支付肖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具体金额的问题。三×文化公司确有拖欠肖某某加班工资的情形,肖某某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被迫解除,三×文化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肖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令三×文化公司支付肖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46.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文化公司关于无须支付肖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琚 虹
审 判 员 庄新元
审 判 员 李凤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聃(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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