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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48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劳动关系,其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首×公司应否支付谢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首×公司主张,其于2010年1月为谢某某补缴了2008年6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因此谢某某的入职时间应从缴交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计算,即2008年6月。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的缴费记录并不能必然反映劳动者的入职情况。本案中,谢某某在2008年6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系首×公司在2010年1月补缴的,而且在上述期间内,首×公司既没有向谢某某发放工资的记录,也没有提供谢某某的考勤记录、入职登记、工卡等其他证据,因此,本院对首×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首×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谢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采信谢某某的主张,确认谢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12月9日,并判令首×公司支付谢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首×公司关于无须支付谢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琚 虹
审 判 员 庄新元
审 判 员 李凤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 聃(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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