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7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何永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娘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琼,女。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付伟,均系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卢坤江,男。
原审被告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明,总经理。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文建,系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秀琼、郑娘辉以及原审被告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越公司")、卢坤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21日,卢坤江驾驶粤B94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加挂粤BH9XX挂车)途经G324线630KM+885M处,与郑汉权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致郑汉权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东省惠来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A0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汉权、卢坤江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涉案车辆粤B94XXX及粤BH9XX挂登记在被告奇越公司名下,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卢坤江。涉案主、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处在保险期限内。郑汉权属农村户籍。2010年1月21日事发后被送普宁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发生尸检费400元,并于2010年1月24日火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0年10月20日,所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计算两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一、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两原告主张医疗费1万元。两原告该项诉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2、两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3人×10天)。从事发到火化的时间为4天,法院认为,误工费按4天3人、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符合事实,故误工费为人民币1200元,对于两原告诉求超过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3、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交通费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同意按2000元计算,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4、两原告主张住宿费5000元。按《标准》及上级法院的相关规定,住宿费按3人150元/天的标准计算4天,法院认为住宿费应为1800元。5、两原告主张丧葬费32715.50元(65431元/年÷2)、死亡赔偿金138138.60元(6906.93元/年×20年),该诉求未超过《标准》,且三被告均予以认可,法院对这两项诉求予以支持。6、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根据相关指导意见,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7、两原告主张尸检费400元。该项费用乃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而有必要发生的费用,法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276244.1元。二、关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行,涉案肇事车辆牵引车粤B94XXX及挂车粤BH9XX均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则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244000元内向两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根据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郑汉权和卢坤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又因双方均为机动车,则被告卢坤江对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6122元[(276244.1元-244000元)×50%],被告奇越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在被告卢坤江承担的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原告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自行承担50%的责任。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得赔偿额为人民币260122元(244000元+161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郑娘辉、郑秀琼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6012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两原告支付人民币244000元;三、被告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和被告卢坤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两原告赔偿人民币16122元;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1元(已减半收取),两原告负担人民币28元,被告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和被告卢坤江连带负担人民币89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申请缓交,各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负担之数支付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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