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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73号(2)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要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过高,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相违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相关规定,本案中,卢坤江驾驶粤B94XXX号(挂车号:粤BH9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郑汉权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郑汉权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坤江与死者郑汉权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卢坤江对于郑汉权而言仅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受害人郑汉权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自身死亡的后果负有同等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卢坤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认定为5万元。二、原审判决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纳入本案赔偿范围,与本案事实不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条款》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受害人卢坤江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死亡日期为2010年1月21日,为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因受害人住院抢救需要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并且,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两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两原告该项诉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审判决却又将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此判决结果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郑秀琼、郑娘辉口头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万元并不高。2、一审判决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有事实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郑汉权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说明实际发生了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提交了部分医疗费用的凭证。
原审被告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述称:肇事车辆共有两份交强险,还有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对被上诉人应该支付的保险责任总金额为24.4万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卢坤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审理,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庭审后补充提交了普宁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打印的医疗《检查单》和《处方单》,医疗费金额为1340.57元。
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800元、丧葬费32715.50元、死亡赔偿金138138.60元、尸检费4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1、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坤江与死者郑汉权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死者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可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2、关于医疗费和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①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医疗费票据,更重要的是,原审法院判决不支持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主张后,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此举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自身的实体权利,本院予以准许。②由于原审法院未支持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主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可以不用涉案车辆的两份交强险中的2万元医疗费用限额来支付被上诉人的赔偿款。三、被上诉人的实际可得赔偿费用。1、依照上述计算,被上诉人本案损失总额是226254.1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800元+丧葬费32715.50元+死亡赔偿金138138.60元+尸检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2、上诉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224000元(扣除2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审被告卢坤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27.05元[(226254.1元-224000元)×50%],原审被告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在卢坤江承担的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自行承担50%的责任。综上,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可得赔偿额为人民币225127.05元(224000元+1127.05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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