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72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婴儿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XX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广东卓X(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婴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XX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制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8月期间,XX婴儿公司多次委托XX制衣公司代为加工各种类型的服装,双方约定加工费于交货后45天内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XX制衣公司根据XX婴儿公司的委托要求,在收到XX婴儿公司的加工原料后如约为XX婴儿公司加工生产了各种类型的服装,并把服装成品交付给了XX婴儿公司。XX制衣公司向XX婴儿公司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是2009年8月8日。但是,XX婴儿公司在收到服装成品后,却没有按约定向XX制衣公司支付加工费。2009年8月31日,经双方对帐,XX婴儿公司向XX制衣公司签章出具了《XX对账单》,确认尚欠XX制衣公司加工费人民币302125.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事实。此后,在XX制衣公司的催讨下,XX婴儿公司陆续向XX制衣公司支付了6万元,余款242125.6元一直未付。
XX制衣公司、XX婴儿公司签订的8份《服装加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时间均为:XX制衣公司方交付的货品验收合格后,月结45天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合格货物加工费用,XX制衣公司应在XX婴儿公司付款前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单据,如XX制衣公司拒不出具,XX婴儿公司有权拒付加工费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在2010年9月13日的一审庭审中,XX制衣公司确认尚未将涉案欠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出。在2010年12月29日的一审庭审中,XX制衣公司将涉案欠款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递交给了XX婴儿公司委托代理人。
XX制衣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XX婴儿公司立即向XX制衣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费242125.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0月1日起暂计至本案立案之日为4903元,之后的利息计至XX婴儿公司付款完毕之日止);2、XX婴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XX制衣公司与XX婴儿公司签订的8份《服装加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XX制衣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服装加工及送货的义务,XX婴儿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加工费。XX制衣公司、XX婴儿公司已经就加工费的金额进行了对账,XX制衣公司亦于2010年12月29日将涉案加工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给XX婴儿公司,且已超过月结45天的付款期限,根据涉案《服装加工合同》的约定,付款的期限和条件均已成就,XX婴儿公司应当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当日付清所欠XX婴儿公司的全部加工费242125.6元,逾期未付则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XX制衣公司要求XX婴儿公司从2009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由于2009年10月1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XX婴儿公司没有付款的义务,故XX制衣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XX婴儿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XX制衣公司支付加工费242125.6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2月30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XX制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XX制衣公司负担50元,XX婴儿公司负担4955元。
上诉人XX婴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当改判。2010年9月13日的庭审中,XX制衣公司确认未将涉案欠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XX婴儿公司开出,XX婴儿公司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XX婴儿公司并没有过错,因此XX制衣公司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用应当由XX制衣公司承担。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出,共有两联,一联是"发票联"为购货方记帐凭证用,一联是"抵扣联"为购货方扣税凭证用。在2010年12月29日的一审庭审中,XX制衣公司将涉案的欠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原件递交给了XX婴儿公司委托代理人。但未将"抵扣联"交给XX婴儿公司。XX制衣公司并未完全向XX婴儿公司开出全部的增值税发票,XX婴儿公司付款的条件还未成就。XX婴儿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XX婴儿公司无须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案件受理费4955元无须由XX婴儿公司负担。2、XX婴儿公司付款的条件还未成就,驳回XX制衣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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