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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720号(2)
被上诉人XX制衣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本院驳回XX婴儿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2010年12月29日一审庭审中,XX制衣公司将涉案加工费24212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交付给XX婴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除此以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在2011年5月26日的二审调查中,XX制衣公司将涉案加工费24212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交付给XX婴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婴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予以签收。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一、二审庭审及调查笔录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双方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XX制衣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服装加工及送货的义务,XX婴儿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加工费。双方对加工费没有异议,XX婴儿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付款。在2010年12月29日一审庭审中,XX制衣公司已经将涉案加工费24212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交付给XX婴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当视为已经向XX婴儿公司交付。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XX制衣公司应在XX婴儿公司付款前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单据,该约定并未明确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或记账联,抑或两联兼备。通常开具发票只是合同附随义务,也应以先付款为原则。是否履行附随义务并不根本影响支付货款这一主要合同义务。况且,原审法院据此认定2010年12月29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在XX婴儿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判决XX婴儿公司支付加工费并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2月30日起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XX婴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5元,由XX婴儿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拓
审 判 员 陈国华
代理审判员 王 畅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 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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