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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02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卓某模具五金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三某柯式印刷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卓,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卓某模具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卓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三某柯式印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东莞三某公司以深圳卓某公司拖欠货款未付为由将深圳卓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深圳卓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6008.67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卓某公司拖欠东莞三某公司货款共计26008.67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向东莞三某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判决深圳卓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东莞三某公司货款26008.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10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8元,由深圳卓某公司负担。深圳卓某公司以原审判决受理费负担不均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深圳卓某公司单独对一审判决诉讼费用负担部分提起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卓某模具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上诉。
深圳卓某公司预交之二审案件受理费457元,由本院退回深圳卓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连 昆
审 判 员 许 绿 叶
审 判 员 张 新 文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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