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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0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01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停,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停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7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停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刘停伙同王金文(已判决)、周佳平(已判决)、罗金(已判决)、"老狗"、"小叼毛"(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宝石路口站台处,发现被害人龙某某后上前将其围住,持刀威胁并殴打被害人,抢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400元、一部诺基亚手机及一张银行卡。被害人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分别将王金文、周佳平抓获归案,从王金文处缴获作案工具砍刀一把、赃物手机一部及银行卡一张。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2010年4月7日被告人刘停至深圳市公安局塘头派出所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停的供述;被害人龙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手段获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是一起多人的且是持刀的有预谋的抢劫,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预,具体实施,不能认定为从犯。但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处罚;且被告人自归案后至庭审时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停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刘停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停没有参与预谋,没有持刀行为,也没有参与分赃,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案量刑不均衡,刘停所起作用没有王金文、周佳平、罗金大,且有自首情节,但是与三人的量刑相当。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的事实无变化。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结伙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刘停犯罪后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刘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停的同案犯王金文、罗金因系主犯,所判刑期为三年三个月,周佳平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刑期为一年六个月。刘停犯罪后自首,有悔罪表现,但本案系多人预谋犯罪,且持刀作案,情节较严重,原判对刘停所处刑罚并无不当。着手实施抢劫共同犯罪前,刘停与其他同伙即已形成抢劫共同犯罪合意,其明知同伙持刀,仍积极参与实施抢劫犯罪的实行行为,作用虽相对小于持刀的同伙,但仍属于主要实行犯之一,并非起次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上诉人刘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剑
审 判 员 肖艾新
代理审判员 姜君伟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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