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04号(2)
华侨城公司应承担配合张冰亚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花园××阁×B房屋的房地产证义务。张冰亚请求确认××花园××阁×B房屋归张冰亚所有,张冰亚与华侨城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张冰亚对华侨城公司享有请求权,而所有权是绝对权,在《房地产证》尚未办理的情况下,张冰亚无权要求法院确认其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侨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张冰亚办理××花园××阁×B房屋的《房地产证》;二、华侨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冰亚违约金288504元;三、驳回张冰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45元,由华侨城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张冰亚已预交,华侨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张冰亚。
上诉人华侨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冰亚的所有诉讼请求;3、案件的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
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11月23日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花园××阁×A\×B两套房产,后合意解除该合同,并于1999年7月12日重新签署了关于×B的买卖合同。按照该两份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条款为第十四条:甲方(上诉人)应在领取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后的一百五十天书面通知乙方(被上诉人)共同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其中违约的条款为第十六条:如因甲方过失造成乙方不能按法定期限领取《房地产证》,从甲方取得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之日起的第180天起,按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规定的指导租金标准,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租金至市产权登记机关核发《房地产证》之日止。依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购买房屋的楼宇完成竣工验收时间为1998年7月1日(上诉人即甲方的领取时间,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998年8月31日),推算150天为1998年11月28日,推算180天为1998年12月27日,该等日期的次日即为应当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显然,距今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两年时间。同时,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并无相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而且,上诉人一审时也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1、开庭期间,主审法官曾问及上诉人的代理人,是否有书面的答辩状提交,如有就请简单口头答辩,具体以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为准。代理人回答有,但在庭后提交。主审法官表示同意,因此,代理人才用简单的几句话予以口头答辩。庭后第2至3天,代理人即提交了答辩状。在该答辩状中,清楚无误地展开阐述了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但一审判决却不予审查和采纳,对于上诉人显然是不公平的。2、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为一种事实状态,对此,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均未规定一审期间具体的主张时间。一审期间,只要当事人提出,法院即须予以审查,查明确实存在的,就应当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按照该条款,查明的时间为"受理后",并未规定具体的期间,以及过了该期间就会无效;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在"受理后"提出,且经法院查明确实存在的,就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由此也可以看出,只要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出了该抗辩,就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就须给予审查。
二、关于×B房屋,至今无法办证的原因和责任应在被上诉人,同时,新的×B合同约定的办证条款及对应的违约责任条款,均无任何实际执行力。1、按照新的合同第十四条、十六条约定及上诉人取得竣工验收证书的时间,上诉人应在1998年11月29日之前通知被上诉人办证,并在1998年12月28日前办妥。而该合同是在1999年7月12日签署的,按照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也就是说合同在1999年7月12日才生效,并且双方并未对该等办证义务及违约责任条款进行任何变更及特殊安排,因此,后生效的合同无法要求上诉人在生效前履行相关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不能具有任何实际执行力,否则,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因此,被上诉人诉求的违约金也就失去了任何法律意义上的依据,不能得到支持。2、上诉人从未拒绝协助办证,也从没有拖延办证的任何主观过错。迟延办理本合同的备案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按照关于×B双方达成的合意,以及产权登记部门、公证部门的要求,双方应配合履行原×A/×B合同在该等部门以及银行的撤销手续,并重新办理相关公证,才可能完成备案登记。对此,在双方签订新合同的当日,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提出了相关要求,并提供了充分的资料。但被上诉人一直迟延给予配合,并长期处于无法联系的状态。后取得联系后,其至今也没有协助履行该等撤销手续。因此,被上诉人诉求的迟延办证的原因应在于其自身,上诉人只要履行了相关通知及资料准备义务,就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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