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04号(4)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时上诉人的代理人齐岩冰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在上诉期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的上诉状,该上诉状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但齐岩冰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上诉状上签字。其后上诉人又向原审法院补交了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6日的上诉状,内容与前述上诉状相同,该份上诉状上加盖了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7月12日就××花园××阁×B房产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购房款,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领取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后的150天内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共同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地产证。上诉人在1998年已取得《竣工验收证书》,但其至今仍未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共同办证,构成违约。上诉人主张该买卖合同签订时其已取得《竣工验收证书》超过150天,故合同中有关通知办证的约定已不适用,其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办理房地产证需要买卖双方的共同申请,即使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被上诉人作为买方也无法单独申请办证。因此,在合同约定上诉人负有通知办证的义务的情况下,既然上诉人认为合同签订时即已具备办证条件,其更应及时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至今未履行通知义务,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已付清房款并实际占有×B房产,现其请求上诉人配合办证,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因上诉人过失造成被上诉人不能按法定期限领取《房地产证》,应从上诉人取得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之日的第180天起,按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规定的指导租金标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至核发房地产证之日止。可见,该违约金逐日发生,计算标准明确,每日发生的违约金应自该日起计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上诉人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该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按照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颁布的2008年、2009年同地段同类房屋指导租金标准计算迟延办证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主张该标准有偏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称其收到的上诉人的第一份上诉状上未加盖公章,而第二份上诉状系超出上诉期间提交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代理人齐岩冰的授权包括代签法律文书和提起上诉,故齐岩冰在上诉期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其签名的上诉状,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虽未在该份上诉状上盖章,但并不影响其上诉的成立。上诉人此后又提交盖有公司印章的上诉状,更是对其代理人代理行为的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宁
代理审判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唐 毅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金花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