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1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14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道友,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道友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8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道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道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李道友和犯罪嫌疑人任本前(取保候审后无法找到,已中止审查起诉)在松柏路恒富市场附近的路边注射完毒品后便商量到田寮路口实施"撞车敲诈勒索",以赚取毒资。当日中午10时40分许,被害人曾某某在公明田寮路口等红灯,被告人李道友拦在曾某某车前,犯罪嫌疑人任本前迎面走来假装撞到事主汽车后视镜,然后走上前向曾某某索要钱,曾某某称没有钱,双方便争吵起来。任本前从身上拿出两个空的针管在曾某某面前晃,并抬起已经严重溃烂的双腿称:"我有艾滋病,你就不怕吗,小心我用针管扎你",曾某某无奈给了任本前三十元钱。任本前嫌少并索要一百元钱,曾某某称没有那么多钱,此时李道友走过来一起和任本前索要钱,任本前用针管扎了曾某某左肩膀一下,曾某某害怕便爬到汽车后座。不久路口绿灯亮了,李道友和任本前就离开了。曾某某报警后民警在田寮路口附近将涉嫌犯罪的李道友、任本前抓获,并在任本前身上和附近路边提取到针管若干。涉案赃款30元已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道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任本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道友身份信息;(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被害人曾某某未达轻微伤的鉴定结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道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胁迫、恐吓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李道友从旁协助任本前恐吓被害人,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及其同伙劫取他人钱财以充毒资,并以其有艾滋病,用针管扎人的方式胁迫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大,手段恶劣,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道友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李道友上诉提出:本案应认定为敲诈勒索而非抢劫,且其只是协助性的从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的事实无变化。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道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胁迫、恐吓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李道友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道友的上诉理由,经查:抢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胁迫是以伤害等侵害人身的内容相威胁。本案作案人以有艾滋病、用针管扎人的方式胁迫被害人,是以伤害被害人为胁迫内容,当场使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钱财,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抢劫罪。本案作案人为获取毒资,以有艾滋病、用针管扎人的方式胁迫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大,手段恶劣。原判已认定李道友是从犯,并据此从轻处罚。上诉人李道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剑
审 判 员 肖艾新
代理审判员 姜君伟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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