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19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杨某某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提出如下异议:1、2009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条没有约定包薪制,且没有其签字认可;2010年1月至6月的工资条虽约定有包薪制,但没有其签字认可;2、《工作联系函》并没有员工签名;3、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管理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提出如下异议:1、没有证据显示员工上班到第二天凌晨2点;2、包薪制是全部加班时间的包薪,而并非是每周工作42小时的包薪。本院对原审查明且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条没有约定包薪制,且没有杨某某的签名;2010年1月至6月的工资条约定有包薪制,但没有杨某某签名。杨某某作为管理公司的代理人,曾在管理公司与洪敏秀劳动仲裁一案中称管理公司实行包薪制。管理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两份2009年10月份考勤记录,其中一份为前厅部门的考勤记录,显示杨某某2009年10月1日至3日休息,并没有加班,而另一份为人事部的考勤记录,显示杨某某上述期间上班;杨某某在原审中对该两份考勤记录均予以认可。管理公司在原审中认可杨某某存在值夜班的情况。
再查明,期限为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显示,其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原审法院调取仲裁卷宗,显示《劳动合同签订台帐》中有杨某某劳动合同期限的记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四点:一、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管理公司是否应支付杨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管理公司是否足额支付杨某某加班工资?三、管理公司是否应支付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四、杨某某主张的律师费和鉴定费是否应由管理公司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管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虽系复印件,但经鉴定,在排除变造可能性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杨某某本人的笔迹。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存在变造的情况;其次,在杨某某离职前的2010年5月份,盐田区劳动监察大队对管理公司进行劳动监察,并发出通知要求管理公司提交包括劳动合同签收记录(台帐)在内的劳动管理资料,杨某某作为管理公司的代表签收了通知,并在事后管理公司提供给盐田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员工劳动合同签订台帐》中显示杨某某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6月30日,该情况与管理公司的主张相吻合。综上,应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管理公司无须支付杨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杨某某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问题。双方认可杨某某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7小时,但每月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上述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双方存在争议。对此,首先,2009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条和2010年1月至6月的工资条虽没有杨某某签名认可,但上述期间的月工资均基本固定,且部分工资条还注明系包薪制;其月工资总额包含加班工资也基本合理;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杨某某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其每月领取的工资远高于该约定,管理公司主张系月薪制符合常理;再次,杨某某作为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在管理公司与洪敏秀(人事部工作人员)劳动仲裁一案中称管理公司实行包薪制,管理公司主张其与杨某某实行月薪制较为可信。综上,应认定管理公司对杨某某实行月薪制(每周上班42小时),杨某某主张双休日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主张的2009年10月1日至3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杨某某对管理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两份2009年10月的考勤记录均予以认可,但杨某某自2009年10月20日开始才到人事部任职,故其10月1日至3日的考勤应以前厅部门的考勤记录为准。根据前厅部门的考勤记录(杨某某10月1日至3日没有加班),应认定杨某某2009年10月1日至3日的法定节假日没有加班,对杨某某主张的上述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于杨某某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杨某某夜班加班工资的问题。管理公司认可杨某某存在值夜班的情况,但又否认杨某某提供的值班记录,因杨某某主张的值夜班时间与其提供的值班记录显示的内容相一致,故应采信杨某某主张的夜班加班时间,结合双方约定的月薪制仅包含每周工作42小时工资的情况,应支持杨某某关于夜班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审支持杨某某加班工资3165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管理公司称值夜班不存在具体工作,不能等同于上班,不应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管理公司不支付杨某某夜班加班工资316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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