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198号(2)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管理公司确实拖欠杨某某的加班工资,杨某某为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管理公司应支付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补偿金4000元。管理公司不支付杨某某上述补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因司法鉴定的结论为"劳动合同杨某某签名字迹如能排除变造可能则是杨某某本人所签",该结论并非认定签名不是杨某某本人所签,杨某某主张该鉴定费由管理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律师费,杨某某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且管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深圳市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琛
代理审判员 陈雅娟
代理审判员 黎 奇
二Ο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玉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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