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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38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秦庚玉,公民代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深圳××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勇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深圳××茶叶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向宇,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第三人中国深圳××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茶叶进出口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应为吴某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公司上诉主张在劳动仲裁阶段,吴某某并未提出档案转移的仲裁请求,故法院对此不应处理。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某某在劳动仲裁及一审诉讼中均明确提出了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因此××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仲裁及一审判决均作出裁决由××公司为吴某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但××公司主张吴某某的档案已转出并提供了案外人××经济深圳开发公司出具的《关于吴某某同志的工作表现证明》。经查,2009年5月21日,××公司与吴某某、深圳××茶叶进出口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依据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公司该主张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档案转出的约定相矛盾,且××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将吴某某档案从公司迁出,对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公司与吴某某、深圳××茶叶进出口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公司应为吴某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进出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安明
审 判 员 何伟云
审 判 员 许炎兴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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