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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0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06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 (原审被告人)覃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朱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覃某从事养鸡生意,承包宝安××街道××村的××菜馆的泔水用于养鸡。2010年11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覃某发现被害人陈某某正在偷捞××菜馆的泔水桶里的剩饭菜,便一时气愤,随手拿起地上的砖块往被害人陈某某的脚部砸去,将陈某某的右小腿砸致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1月4日在深圳市宝安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全休90天,共花费医疗费2033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疾病(出院)证明书、公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亦有一定责任,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覃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被告人覃某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99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覃某不服,上诉提出本案事出有因,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出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覃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覃某提出"本案事出有因,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覃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在量刑上是适当的,上诉人覃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正 茂
审 判 员 杨 爱 云
审 判 员 周 祖 文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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