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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4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42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0月5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0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凤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包车从珠海市××口岸到惠东县××镇以10000元的价格向一名绰号为"阿伟"(具体情况不详)的男子购买两包"K粉",随后放入自己乘坐的车牌号为粤C×××××白色××轿车的副驾驶位前的储物箱内,准备运回珠海贩卖。当天17时许在宝安区广深高速公路××收费站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在粤C×××××车内储物箱缴获两包"K粉",用于与"阿伟"联系的黑色诺基亚603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缴获的"K粉"重量共计1991克,含氯胺酮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强制戒毒书、公安行政处罚裁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以获取非法利益,且属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所缴获的毒品1991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林某某不服,上诉提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买回来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自己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关于上诉人林某某提出的"没有贩卖毒品,买回来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自己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林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供述购买毒品"K粉"后准备运回珠海市贩卖给夜总会等娱乐场所,故其辩称不是贩卖毒品的意见与其交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正 茂
审 判 员 杨 爱 云
审 判 员 周 祖 文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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