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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5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59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0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上诉人韩某某提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韩某某撤回上诉。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0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利鹏
审 判 员 赖小娜
代理审判员 孙 霄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邹 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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