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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76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深圳市××纸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卿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品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纸品公司于2010年9月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执一词,××纸品公司主张系李某某自行离职,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称系被××纸品公司无故辞退。经审查,××纸品公司与李某某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当天仅仅是发放了李某某的工资,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材料,但在正常情况下,如系李某某主动申请辞职,其应当办理完善的领导审批、离职财务清单、工作交接等手续,但均无上述记录。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纸品公司应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案应视为××纸品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纸品公司应当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李某某在仲裁阶段申请××纸品公司支付其相应经济补偿的数额仅为人民币1500元,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李某某在二审中口头称其在仲裁庭审时向仲裁员提出过撤回申请事项但被仲裁员拒绝,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安明
审 判 员 何伟云
审 判 员 许炎兴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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