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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5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秀英,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宏,男。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焱飞,男。
法定代理人关秀英、贺宏,系贺焱飞的父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成柱,男。
委托代理人谭仲萱,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秀英、贺宏、贺焱飞因与被上诉人关成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5日,被告关秀英、原告关成柱与深圳市创道房地产经纪评估有限公司签订《楼宇求购委托书》,委托其购买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庄园2号A××4房。2004年5月6日,原告与卖方签订《房地产预售合约》,购买涉讼房屋。2004年5月31日,深房地字第4000××3号房地产证登记涉讼房产的权利人为原告关成柱。
另查,原告关成柱与被告关秀英系姐弟关系,被告关秀英与被告贺宏系夫妻关系。诉讼中,被告提供原、被告的父亲关萌渠及原、被告的姐姐关秀凤的证人证言证明涉讼房屋为原告关成柱、被告关秀英、贺宏及原、被告的父母共同购买。诉讼中,被告还提交以下证据:装修费收据3张,证明被告关秀英为涉讼房产装修支付了人民币95000元;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在涉讼房屋居住,缴纳了房屋房租、水电费、煤气费等其他杂费;电话银行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父母亲居住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都由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收据,证明这些费用为被告缴纳;转账明细表和存折,证明被告转款到原告账户,用以购房和缴纳相关费用;家具、电器发票,证明涉讼房屋中的家具为被告购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涉讼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涉讼房屋的所有权应为原告所有,被告不具有涉讼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作为涉讼房屋的所有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搬离涉讼房屋。被告以自己支付了房屋的装修费、居住期间的水电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而具有涉案房屋使用权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被告自2004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涉讼房屋,法院给予被告三个月的时间搬离涉讼房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关秀英、贺宏、贺焱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搬离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庄园2号A××4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关秀英、贺宏、贺焱飞负担。
关秀英、贺宏、贺焱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264号判决,并重新作出正确判决,允许上诉人在争议的房产中继续居住。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不查明事实,简便从事,只以房产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就简单判决上诉人一家从该争议的房屋中搬出,非常不公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一家的合法权益。事实上这所房屋从购买到装修、布置以及历年的管理费、水电费用都是由上诉人支付的,这一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但是,一审法院只在判决中以"被告以自己支付了房屋的装修费、居住期间的水电费、杂费及其它费用而具涉案房屋使用权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语带过,没有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任何核实和考虑。二、一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违反程序,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追加当事人请求均不予理睬,剥夺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后,即于答辩期内向法院提交了反诉申请、追加诉讼参加人申请和申请证人出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同时提交了大量证据。但是,一审法院在收到这些申请后却没有任何反应,既未表示同意也未表示不同意,直到开庭前一天,上诉人的代理人电话询问后,书记员才告知不接受反诉申请,而对追加当事人申请等其它请求则一直不置可否。开庭时经过上诉人的代理人反复据理力争,法庭才允许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的反诉完全符合诉讼法的规定,有相同的诉讼主体,相同的诉讼争议物,相同的法律事实,也不涉及到不能合并审理的专项管辖问题,为什么一审法院不同意接受反诉、合并审理呢?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接受上诉人的反诉,完全是没有根据的滥法裁判,直接损害了上诉人一家的合法权益。三、这个案件不是一个简单的排除妨碍纠纷,所争议的也不是普通的房屋所有、使用权属,而是涉及到如何能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父母安度晚年的一件人伦关系案件,一审这样简单从事,完全不愿涉及其中真正纠纷的做法,是一种极不负责的行为,明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极为不道德,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完全忽略双方当事人年迈的父母的感受和将来的生活质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重新作出正确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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