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9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一,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广东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一与上诉人深圳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周某一在2010年2月13日至3月17日请事假。先×公司统计其2010年3月出勤天数为3.68天,工作日加班7小时,休息日加班9小时。
又查,双方签订的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850元,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000元,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000元。先×公司先后向周某一发出数份调薪表,调薪表载明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平时工作日加班工资为7.3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9.7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4.66元;自2008年7月1日开始平时工作日加班工资为8.9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1.4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7.24元;自2009年7月1日开始平时工作日加班工资为9.0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1.4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7.24元;自2010年1月1日开始平时工作日加班工资为9.3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1.6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7.24元。周某一均签收了上述调薪表。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先×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某一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有无足额支付周某一的加班工资。
关于先×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某一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周某一系以"自谋职业"向先×公司提出书面辞职,该理由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其后来又以先×公司未能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为由要求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先×公司有无足额支付周某一的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用人单位和员工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据此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周某一在不同时间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分别为850元、1000元,均不低于同时期法定最低工资水平,故该约定有效。先×公司应当以此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周某一上诉要求将职级津贴520元也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与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先×公司先后又向周某一发出调薪表,约定的加班工资均不低于以850元或1000元为基数计算得出的加班工资,且先×公司以调薪表的约定计算加班工资,并未克扣周先学的加班工资,故周某一上诉要求先×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周某一在2010年2月13日至3月17日请事假,故计算其当应得收入应当将其请事假的天数扣除。先×公司计算的周某一2010年3月正常工资时间以及加班工资的数额正确,但是先×公司以周某一未提前通知辞职而予以扣除13天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周某一2010年3月份应得工资以及25%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先×公司和周某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周某一与上诉人深圳先×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婷
代理审判员 钟 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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