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7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协×维修公司
东主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徐某某,女。
原审被告深圳市协×汽车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上诉人香港协×维修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深圳市协×汽车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协×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 (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明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萍、代理审判员梁乐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潘亮担任书记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徐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徐某某丈夫郭某某是深圳协×公司的股东、副董事长(占25%的股份),1990年1月4日,在深圳协×公司工作期间突然去世。1994年8月3日,徐某某接到深圳协×公司《关于赎厂房付款的通知》,让徐某某出资人民币28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9月1日验资,增加注册资本。徐某某接到通知后,就向深圳协×公司出资28万元。1999年4月22日,深圳协×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定:1994年徐某某代郭某某先生向深圳协×公司追加投资的28万元划拨给徐某某,不属于郭某某先生的遗产。按照这个会议,徐某某是深圳协×公司的股东,深圳协×公司应当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在法律上确认徐某某的股东地位,并且每年给徐某某公司的财务报表并参与分配公司利润,然而,深圳协×公司并没有按照会议的决定,在法律上确认徐某某的股东地位,也没有依法每年给徐某某公司的财务报告,公司也没有支付利润给徐某某。故此,徐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徐某某为深圳协×公司的股东,出资28万元占9%的股份;2、深圳协×公司支付徐某某1994年8月至本案终结依法应当分配的公司利润及利息6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圳协×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3年8月2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复成立深圳协×修配厂,由市轻×公司综合加工厂和香港协×公司合作经营,合作于1981年4月14日起生效。市轻×公司综合加工厂隶属于深圳市轻×工业公司,深圳市轻×工业公司于1984年2月28日被深圳市编制委员会撤销后成立深圳市××工业公司。1988年6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复深圳市××工业公司属下深圳协×修配厂由合作经营转为合资经营,注册资本增加到200万元。1989年4月19日,深圳协×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面记载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董事长为张某某,副董事长为郭某某,总经理为李某,经营期限为1981年4月14日至1993年4月14日。工商登记信息记载深圳协×公司的股东为市轻×公司综合加工厂(出资比例为50%)和香港协×公司(出资比例为50%)。1990年1月24日,郭某某去世。1993年4月7日,深圳协×公司的经营期限由1993年4月14日止变更为2008年4月14日止。1994年9月6日,深圳市××工业公司更名为纺×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1994年8月3日,深圳协×公司向其股东出具一份《关于赎厂房付款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各股东:根据1994年1月24日第二届一次董事会第七条有关规定,由股东出资赎回厂房第二层700平方米,需款112万元。现按股东投资比例出资如下:纺×公司股权50%,出资56万元,港方李某先生股权25%,出资28万元,郭某某先生(即徐某某女士)股权25%,出资28万元,以上款项请各股东于1994年8月30日交到深圳协×公司,9月1日验资,增加实收资本,否则,作弃权处理。通知下部记载:收款单位:深圳协×公司,银行:中国银行×办,帐户:0136010000540。
1994年12月23日,深圳深×会计师事务所向深圳协×公司出具了编号为深×验字(94)第196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载明:深圳市××工业公司综合加工厂投入156元,占注册资本50%,香港协×公司投入156万元,占注册资本50%;注册资本312万元,其中200万元业经深圳中×会计师事务所于1989年3月28日验证,本次增资112万元;出资明细表:1994年8月25日深圳市××工业公司综合加工厂现金出资56万元,1994年8月26日香港协×公司现金出资28万元,1994年9月14日香港协×公司现金出资28万元现金出资人民币2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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