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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73号(2)
1995年1月16日,深圳协×公司的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均由人民币20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312万元,成员由郭某某(副董事长)、李某(总经理)、深某某(董事长)、江某某(副总经理)变更为李某(副董事长)、叶某某(董事长)、江某某(总经理)。
1997年4月21-23日,深圳协×公司召开第二届第六次董事会,并形成如下董事会决议:……(三)1、承包方纺×公司承包三年守信用,讲信誉,每年均按期向股东兑现分配利润。2、关于1996年度承包方上缴董事会利润问题:承包方应上缴董事会利润,在扣减10%的法定公积金84,975元后,可供股东分配款为764,777元,根据承包协议120万元,扣除法定公积金后:港方:李某先生:占25%股权实际分配278,756元。郭某某先生:占25%股权实际分配278,756元。中方:纺×公司公司占50%股权实际分配207,264元。郭某某先生1996年度红利暂存入纺×公司结算中心专项储蓄一帐户,该款由徐某某女士用于落实股份继承权的律师公证交纳税费等相关费用。3、郭某某先生1995年度以前的历年累计分红利润,徐某某女士同意继续给协×公司无偿使用至期满。对此,各股东表示由衷地感激。……徐某某以董事身份在出席会议董事签名处进行了签名。
1999年4月22日,深圳协×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并形成了如下决议内容:由于近几年个别股东合作不愉快,深圳协×公司已无法正常经营,股东会建议深圳协×公司执行以下决定:一、股权转让:若董事会内无股东购买,可三方股东协商对外进行转让股权;二、解散:若深圳协×公司股权无人购买,三方股东按股权分配剩余资产;三、郭某某先生遗产处理:用郭某某先生名字开一个银行帐户,将郭某某先生所有权益资金存在银行,暂交纺×公司保管;四、其他事宜:1994年徐某某小姐代郭某某先生向深圳协×公司追加投资的28万元应划拨给徐某某小姐,不属郭某某先生遗产。徐某某作为出席人员在决议上进行了签字。
另查,深圳协×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本公司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女士因病去世,公司董事会选出高某某出任新一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但未办理工商注册变更手续;深圳协×公司的经营期限已经届满,但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延长经营期限。
又查,庭审中,深圳协×公司、香港协×公司及纺×公司均确认徐某某于1994年以郭某某的名义向深圳协×公司增资了28万元;香港协×公司认可郭某某持有深圳协×公司25%的股权权益,即香港协×公司名下所持深圳协×公司50%股权中的25%股权权益属于郭某某所有;纺×公司陈述,登记在香港协×公司名下的深圳协×公司50%股权中的25%实际上属于郭某某所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某某能否认定为深圳协×公司的股东取决于两方面:一是徐某某是否以自己名义向深圳协×公司增资28万元;二是徐某某是否参与了深圳协×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关于第一个方面的问题,深圳协×公司、香港协×公司及纺×公司均认为,徐某某是以郭某某的名义向深圳协×公司增资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已于1990年去世,在法律上已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1994年其已丧失作为深圳协×公司增资主体的法律资格,因此,徐某某向深圳协×公司增资28万元的行为应视为自己对公司的实际出资行为。至于徐某某出资后,深圳协×公司于1995年的工商变更登记未反映徐某某的出资情况,但该登记情况并不能否定徐某某的实际出资事实。由此,徐某某以自己名义向深圳协×公司出资28万元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协×公司、香港协×公司及纺×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方面的问题,深圳协×公司认为,徐某某出任深圳协×公司董事会董事是受香港协×公司委派的,香港协×公司已于2002年6月向深圳协×公司取消对徐某某的委派;徐某某参与深圳协×公司经营活动仅以香港协×公司股东身份,并非深圳协×公司独立股东。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1997年徐某某以董事身份出席了深圳协×公司召开的董事会,其参与深圳协×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可以确认,该事实与其是否受香港协×公司委派和香港协×公司是否取消委派并无直接关系;其次,1999年徐某某以股东身份出席了深圳协×公司的临时股东会议,股东会决议第四条第3点提到1994年徐某某投资28万元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郭某某遗产,深圳协×公司至今也未退回徐某某该投资款,可见,徐某某于投资后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该事实与徐某某是否为香港协×公司股东并无关联性。
综上,徐某某向深圳协×公司投资了28万元,且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徐某某诉请确认自己为深圳协×公司的股东(出资额为28万元,出资比例为28/312)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工商登记信息未记载徐某某的出资情况,而将其出资记载在香港协×公司名下,因工商登记仅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该登记情况并不影响徐某某作为深圳协×公司股东的事实,深圳协×公司、香港协×公司的相关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因徐某某的出资28万元记载在香港协×公司名下,确认徐某某在深圳协×公司的股东地位必然会对香港协×公司的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香港协×公司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换言之,香港协×公司名下持有的深圳协×公司比例为28/312的股权实际上归属于徐某某所有。至于徐某某诉请深圳协×公司支付公司利润及利息的问题,徐某某虽提供了1996年深圳协×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的证据,但之后深圳协×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通过利润分配决议,徐某某直接诉请深圳协×公司支付公司利润及利息60万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香港协×公司持有的深圳协×公司的部分股权(出资额为28万元,股权比例为28/312)属于徐某某所有。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00元,由徐某某负担人民币8,590元,香港协×公司负担4,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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