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73号(3)
香港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徐某某1994年向深圳协×公司缴付香港协×公司的增资额即成为深圳协×公司的股东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从事实上看:1、1994年徐某某代已故郭某某先生追加投资28万元,系香港协×公司委托徐某某对深圳协×公司付款,实质上是委托付款行为,非徐某某的个人增资行为,即徐某某与香港协×公司之已故股东郭某某之间形成了2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徐某某应待郭某某遗产开始继承时从中优先取回此28万元,不能据此直接认定徐某某为深圳协×公司新股东。2、根据深圳协×公司及其股东香港协×公司的投资惯例,仅仅是为了交易便利,香港协×公司对深圳协×公司的投资及收益均直接经由香港协×公司的股东(即李某与郭某某)直接缴付出资款,但这并不能改变深圳协×公司的股东,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深圳协×公司的股东完全不符合合资公司的章程、协议及我国的公司登记管理制度。3、根据香港黄律师事务所2008年3月29日出具《有关郭某某先生的遗产事宜》的函件明确显示"本律师行从徐女士提交的文件及她的指示得知郭先生生前拥有贵公司与深圳协×公司合资合营业务的百分之二十五(25%)的股权利益",香港法律事务机构有从业人士根据徐某某提供的资料也毫无异议地认为,郭某某在深圳协×公司中的股权为25%,而非徐某某诉状中之主张其直接拥有深圳协×公司9%的股权。
从法律上看: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规则,公司股东身份或资格是以股东名册、公司或企业章程、工商登记备案资料等所记载为准,其中,股东名册系公司认定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享有股东的各项权利,虽出资发生转让,而未将受让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而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名册具有公示的法律效力,是确认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的最终法律依据。所以取得公司股权属于要式法律行为,非经股东合意、登记等必要的法律程序,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根据我国外商投资有关法律及深圳协×公司章程,股东变更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外经贸局审批后并作工商登记,而深圳协×公司的历次股东会决议均无有关因增资、转让等而决定增加股东,徐某某不符合股东资格的法定获取程序。1994年4月22日的临时股东会议决议第四条第3款明确表达了"徐某某小姐代郭某某先生向协利公司追加投资"的事实,并明确该28万元不属于郭某某的遗产,而"应划拨给徐某某小姐",这非常清楚地确认了徐某某缴付这28万元性质及处理方法。即该28万元本金应为一种借款,即郭某某虽故,但其在公司的股份未清算处理(包括继承、转让等),其时公司增资,公司之其他股东同意其继承人在其股份份额的基础上代为垫付增资款,基于股权上的利益属于遗产,该本金则仍归垫资人所有。
二、原审判决认定徐某某参与了深圳协×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即成为深圳协×公司股东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事实上看:徐某某既未参与深圳协×公司的经营管理,亦未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1、徐某某系以香港协×公司根据章程与协议委派的董事身份参与深圳协×公司的董事会,而且事实上其未参与深圳协×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2、根据1999年4月22日《深圳协×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显示"出席人员:管某某、周某某、叶某某、李某、徐某某、李某某",原审判决将徐某某出席即认定为徐某某系以股东的身份出席本次股东会与事实不符,因为出席会议的只是股东代表,作为深圳协×公司的股东,香港协×公司委派出席该次会议的有李某、徐某某、李某某,如果按原判的逻辑,是不是也应认定李某、李某某父女俩也是深圳协×公司的股东呢?
从法律上看:公司股东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行使投票表决权等权利,但并非所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都是公司的股东,并且法人或机构股东,其参与经营管理的只能是委派自然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香港协×公司作为深圳协×公司的法人股东,其委派李某、郭某某参与经营管理,但李、郭二人从来也不是深圳协×公司的股东,徐某某代表郭某某参与管理也同样不能自然成为深圳协×公司的股东,其实这个道理非常显而易见,可是原审判决硬是将公司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与股东身份混为一谈。
综上,原审判决错误明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某某口头答辩称:本人于1994年收到深圳协×公司董事会的通知,并出资28万元,已经构成事实上的投资,但至今没有收到任何分红。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某某能否确认为深圳协×公司的股东。首先,深圳协×公司及香港协×公司、纺×公司均确认徐某某于1994年以郭某某名义向深圳协×公司增资28万元的事实,而且1999年召开的深圳协×公司临时股东会议也形成决议:确认徐某某的上述投资行为,并认为该投资不属于郭某某的遗产;其次,徐某某还参加了深圳协×公司的股东及董事会议,参与了深圳协×公司的重大决策,因此,原审认定徐某某的投资行为及其参与了深圳协×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上行使了股东的权利,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香港协×公司上诉称徐某某既未参与深圳协×公司的经营管理,亦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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