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73号(4)
香港协×公司上诉提出徐某某所付的28万元是其委托付款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徐某某又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香港协×公司上诉认为该28万元属于借款也与事实不符,因为深圳协×公司在1994年8月3日出具给其股东的《关于赎厂房付款的通知》中已明确为股东出资、增加实收资本,而1999年4月22日深圳协×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也认为该款是追加投资款。至于徐某某是否符合股东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深圳协×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个人可以作为合营者;此外,徐某某已实际投资,并参与了深圳协×公司的经营管理,虽然工商登记未记载其为股东,但工商登记仅是一种证权性登记,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即工商登记并不能改变徐某某作为深圳协×公司股东的事实,故原审法院确认徐某某为深圳协×公司的股东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香港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5元,由香港协×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明 演
审 判 员 朱 萍
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潘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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