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4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琴,女。因本案,于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琴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魏某琴在香港上水火车站一名叫"阿花"的女子 (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处领取了12瓶葡萄酒,放入其婴儿车下面,准备带到罗湖火车站大酒店交给一名叫"阿朱"的男子(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被告人魏某琴从中收取每瓶15元港币的带工费。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魏某琴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海关抽查,经检查,在其婴儿车下面查获夹藏的12瓶葡萄酒,未向海关申报。经深圳海关审单中心计核,上述12瓶葡萄酒价值人民币26.08万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48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琴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琴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轻判。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魏某琴仅仅是带工,属于从犯;2、魏某琴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3、魏某琴育有一个罹患脑瘫的女儿需要治疗,家庭困难,因生活所迫而走私。请求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均属实,据以认定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活动合法。
2.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4月13日,办案民警用办公电话通知魏某琴前来接受调查,4月14日魏某琴到查缉科接受调查,并于当天被移送到罗湖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科。
3.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材料、当事人陈述表证明:2011年4月10日魏某琴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经查,在其婴儿车下面查获夹藏的12瓶葡萄酒,未向海关申报。
4.被告人照片及证件复印件证明魏某琴身份。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份及查获货物照片、仓单证明涉案的CHATEAUHAUTBRION葡萄酒4瓶,MOUTONROHWTHSCHILD葡萄酒8瓶,共计12瓶在扣。
6.旅客所有通关业务查验表证明魏某琴从2010年8月涉及退运业务21票,移送缉私4票,需征税2票。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魏某琴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
(三)鉴定结论
1.中检公司商检证书证明涉案葡萄酒的品牌、品名、规格、产地、年份、数量。
2.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本案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8.48万元。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琴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物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魏某琴受他人雇请携带普通货物走私入境,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魏某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魏某琴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考虑其家庭现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宣告其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12瓶葡萄酒,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 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肖艾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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