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42号(3)
四、勘验、检查笔录。深圳海关《查验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锋、陈某超、何某洪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应税货物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锋出资购买走私货物,系走私货物货主,其雇请被告人陈某超、何某洪参与走私,因此被告人张某锋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陈某超、何某洪被雇请参与走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从属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锋、陈某超、何某洪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超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洪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查扣的走私货物红油27.7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艾新
审 判 员 白鉴波
代理审判员 姜君伟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丹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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