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34号(2)
三、被告人戴武雄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11月28日下午3点多,有个香港司机找到其,跟其说明天有批货要其帮他运出保税区,运到三号门外,给其1000元港币报酬。今天下午3点来钟,其驾驶粤BFS157面包车到了保税区的工地上,其到时已经有七八件货物放到了其买的集装箱里,之后又陆续有几台香港货车过来卸货,卸货时他们会给其一个黄色的小纸条,上面记有司机的姓,还有日期、每一项货物名称的简写及单项数量,最后有个总数量。今天其总共接到九张这样的小单,是九台香港货车的送货凭证。等这些货揽到一起之后,其就把这些货搬到其的面包车上,然后大约在18时30分,其就开着这部车带着货从福田保税区三号门出来了,刚出三号门就被抓了。这些货都是汽车配件和旧笔记本电脑,都是香港货车带到福田保税区内的。戴武雄对运输车辆及走私的货物进行了指认。
四、鉴定结论。(1)深圳海关审单计核证明书,证明本案偷逃税款人民币126451.67元。(2)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检验证书,证明涉案物品有6成新、8成新和全新产品。(3)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755221元。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武雄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应税货物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武雄称其并非走私货物货主,其系为赚取非法带工费用为他人走私普通货物入境的辩解,与证人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戴武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戴武雄曾在2006年6月27日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行政处罚后又于2010年11月29日进行走私,虽不构成累犯,在量刑上应予以体现。被告人戴武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武雄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宣告其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武雄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30000元,其余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查扣的走私货物和走私运输工具粤BFSl57面包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艾新
审 判 员 林福星
代理审判员 姜君伟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丹燕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