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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63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某织染(张某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诸某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江苏联某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杭某武,江苏联某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某拉链(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
委托代理人:金某,广东东某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德,广东东某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某织染(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某拉链(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7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某公司诉称:自2007年8月份起,泰某公司与大某公司发生多次交易,由大某公司向泰某公司供应拉链产品。其中,从2009年4月开始,泰某公司共向大某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389967.36元货物,泰某公司只支付大某公司货款351427.72元,尚拖欠大某公司货款38539.64元未付。大某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泰某公司支付大某公司货款38539.64元。
大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389967.36元(2009年4月份金额不包含大某公司2009年5月26日开具的发票金额12420.81元,该款泰某公司已支付),证明大某公司与泰某公司交易事实及金额;2、付款凭证,证明2009年4月以后泰某公司付款金额为351427.72元(付款中不包含泰某公司2009年6月26日支付的12420.81元)。泰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泰某公司收到该发票,但不能说明大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大某公司在2009年4月以后开具389967.36元发票,不能证明是泰某公司应付货款,法律规定只有付款后才能开具发票。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但是大某公司只提交了部分付款凭证,没有提供泰某公司向其转入所有款项的付款凭证。
泰某公司辩称:1、泰某公司没有拖欠大某公司货款。首先,大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仅凭发票不能说明泰某公司拖欠其货款。若开具发票就可以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难保大某公司不会再向泰某公司开具几十万发票,以便其向泰某公司要求支付所谓"货款"。其次,大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大某公司已经交付货物,大某公司没有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泰某公司支付货款。再次,事实上,泰某公司也没有拖欠大某公司38539.64元货款。2、泰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金额远超过发票金额,大某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大某公司诉称:从2009年4月份开始,泰某公司共向其购买价值389967.36元货物,只支付大某公司351427.72元,拖欠其38539.64元货款。事实上,2009年大某公司共向泰某公司开具417158.85元发票,而泰某公司于2009年总共向大某公司转入431772.32元。泰某公司向大某公司付款金额超出大某公司向泰某公司开具发票14613.47元,大某公司非但不应当向泰某公司主张欠款,反而应当向泰某公司返还款项。综上,大某公司的请求于理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大某公司诉讼请求。
泰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原审法院庭提供以下证据:1、大某公司未提交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大某公司向泰某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及具体金额;2、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电子回单,证明泰某公司已向大某公司支付足额货款约9万余元,并支付了多余货款。大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泰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大某公司起诉的是2009年4月以后的交易欠款,泰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是2009年4月之前的货款,该货款已经结清。有一张2009年5月26日的发票金额是12420.81元,泰某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结清该笔款项,大某公司诉讼请求没有包含这笔款项。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对大某公司及泰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并查明以下事实:大某公司提交了2009年4月期间开具给泰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11张,总金额为389967.36元,该发票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泰某公司,泰某公司承认收到该发票。大某公司提交了泰某公司付款凭证,泰某公司共付款351427.72元。
原审法院认为:大某公司主张泰某公司拖欠货款,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大某公司仅提供了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及泰某公司付款凭证,大某公司没有提交双方的买卖合同以及交货的证据。由于大某公司不能提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没有提交交货凭证,大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大某公司交货、泰某公司未付款的事实。大某公司诉称泰某公司拖欠货款,没有证据证实,大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大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大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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