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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635号(2)
上诉人大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改判。大某公司自2007年起与泰某公司发生多次交易,交易额共计3179855.22元,泰某公司收到货物后共支付3141315.58元,2009年4月份之前双方交易金额为2777467.05元。因2009年4月之前双方交易己结清,故在起诉时,大某公司只提交了2009年4月份之后的交易金额发票和付款凭证。一审判决断章取义,无视大某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无视双方交易习惯,割裂案件基本事实,对大某公司补充证据置之不理,未查明案件事实。大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根据交易习惯也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交易事实。从多次交易习惯可以看出泰某公司收到大某公司开具的发票后,依发票金额支付相应货款,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交易金额即是大某公司开具给泰某公司的发票金额。另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虚开增值税是犯罪行为,只有货票相符才允许认证抵扣。泰某公司对大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可以证明泰某公司收到了与发票一致的货物。二、一审程序不合法。大某公司一审中向法庭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对大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进行调查,而一审法院对大某公司的申请未予理会,亦未作出说明,程序不合法。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大某公司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泰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大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大某公司与泰某公司之间的交易金额没有证据支持,双方也不存在开具发票就必须付款的交易习惯。泰某公司无论是否收到大某公司发票,均应当依据合同实际履行。大某公司是否交付货物应当作为判定是否付款的依据,大某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已经交付货物。大某公司若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请求驳回大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向双方发出《指定举证期限通知书》,指定2010年10月27日为本案举证期限届满日。2010年10月19日,大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调查其向泰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认证情况,原审法院未作处理。
另,大某公司在二审中称:大某公司根据泰某公司订单(通过电子邮件)指示向第三方交付货物。第三方收到货物后,大某公司根据交货金额将发票开给泰某公司。泰某公司收到发票后再支付货款给大某公司,一般是在开具发票后1个月左右付款。一审时大某公司提交了53份增值税发票和23份付款凭证,金额是相互对应的。有时是一张发票对应一张付款凭证,有时是几张发票对应一张付款凭证。从2007年开始交易到2009年4月份,一直都是这样的交易习惯。
再查明:原审审理期间,大某公司在一审开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53份增值税发票(包含2009年5月26日金额为12420.81元发票)和23份付款凭证(包含2009年6月26日金额为12420.81元付款凭证),但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其中52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777467.05元(不包含2009年5月26日金额为12420.81元发票),22份付款凭证合计金额为2777467.05元(不包含2009年6月26日金额为12420.81元付款凭证)。具体开具发票及付款情况如下:2007年9月14日大某公司开具24937.73元增值税发票,2007年9月25日泰某公司电汇付款24937.74元;2007年10月15日大某公司开具51122.34元增值税发票,2007年10月31日泰某公司电汇付款51122.34元;2007年11月5日大某公司开具18233.11元增值税发票,2007年12月7日泰某公司电汇付款18233.11元;2007年12月8日大某公司开具18360.62元增值税发票,2007年12月26日泰某公司电汇付款18360.62元;2007年12月26日、2008年1月8日大某公司分别开具16868.20元和12850.15元、450元、604.20元(合计30772.55元)增值税发票,2008年1月31日泰某公司电汇付款30772.55元…2008年12月5日大某公司开具24215.68元和1179元增值税发票、2009年2月13日分别开具10161.14元、1490元、2337.79元、221元增值税发票、2009年3月5日开具490.75和70元增值税发票(合计40165.36元),2009年3月26日泰某公司电汇付款50000元,2009年4月2日大某公司电汇退回泰某公司多付货款9829.11元后,此前货款双方结清。二审调查时泰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2008年10月份之前汇款和发票金额基本可以确认。从2008年11月开始,付款和开发票有时候是付款在先,开发票在后;有时候是开发票在先,付款在后。泰某公司初步计算了一下,大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全部发票(64张)金额是3178365.22元,比大某公司计算的金额少了1000余元。泰某公司不清楚大某公司是否提供全部发票。就本案争议的11张发票总金额为389967.36元,泰某公司已经全额收到。大某公司对泰某公司质证意见回应称:经核对,所有交易都是先开发票后付款。2009年4月份之前的发票和付款金额完全对应。其中2009年5月26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2420.81元,泰某公司已于2009年6月26日全额支付。所以大某公司就从2009年4月份之后的交易金额当中将该笔予以剔除。大某公司提交的未收款发票就只有11张,并没有包括2009年5月26日这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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