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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635号(3)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经向税务机关查证,大某公司起诉时提交的11份增值税发票和一审庭审后提交的53份增值税发票共计64份发票,已经全部抵扣认证,价税合计3179855.22元,其中税额462030.22元。泰某公司在法庭要求其质证并对不予质证后果进行释明后坚持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二审调查时,法庭询问:"泰某公司针对大某公司开具的3179855.22元增值税发票共计向大某公司支付了多少款项?"泰某公司回答:"泰某公司还多支付了几万元,具体数额不清楚。"法庭又问:"能否提交支付凭证?"泰某公司答曰:"没有统计出来,所以没有办法向法庭提交。…除了以前提交的证据外,现在没有新的证据。"另,泰某公司辩称:双方交易金额应当以订单为准,具体付款应以交货凭证结算,不能以增值税发票金额认定双方交易金额。
本院认为:从本案二审查明的双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付款金额相互印证之事实可以看出,大某公司与泰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建立了大某公司开具增值发票后一个月左右泰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交易习惯。另结合泰某公司收取大某公司3179855.22元增值税发票已全部在税务机关进行抵扣认证之事实,本院对大某公司关于开具发票金额即为双方送货交易金额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泰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部支付大某公司增值税发票项下货款3179855.22元,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大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泰某公司已支付3141315.58元货款,本院对该付款事实予以确认。泰某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38539.64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之民事责任。大某公司在2010年10月19日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查增值税发票抵扣认证情况,并针对泰某公司一审当庭答辩意见在原审开庭后补充提交双方交易证据,原审法院未进行调查亦未组织质证,程序确有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大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妥,程序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7595号民事判决;
二、泰某拉链(深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大某织染(张家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539.64元。
如果泰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4元,共计1146元(大某公司均已预交),由泰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炜
审 判 员 张 尧
审 判 员 张 新 文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伍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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