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494号(2)
2009年6月26日被上诉人李某某再次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1、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中国×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于2008年6月18日解除;2、上诉人中国×公司补发2006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工资182160元,教育部机关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3、上诉人中国×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5540元,教育部机关服务中心承担补充责任;4、上诉人中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252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29030元,教育部机关服务中心承担补充责任;5、上诉人中国×公司支付任职期间(2000年1月至2008年6月)报销费用等126797.76元,支付拖欠的奖励380000元,教育部机关服务中心承担共同责任。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仲案[2009]2529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上诉人中国×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84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35420元;2、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中国×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中国×公司通过法定程序先后聘任被上诉人李某某为董事长、副董事长及总经理,被上诉人李某某也实际参与了上诉人中国×公司的经营管理,上诉人中国×公司根据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劳动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工资报酬,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中国×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我国劳动法保护。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中国×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被上诉人李某某在2007年2月1日劳动仲裁中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并未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仲裁{指深劳仲案[2007]119号仲裁裁决}支持了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请求。上诉人中国×公司不服仲裁{指深劳仲案[2007]119号仲裁裁决}而起诉。一审驳回了上诉人中国×公司的请求,上诉人中国×公司上诉而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重审判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并未解除。现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6月18日解除,系在此期间内,结合此期间上诉人中国×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一直系被上诉人李某某,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6月18日解除。因此上诉人中国×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李某某2007年2月至2008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此期间被上诉人李某某处于停工,故上诉人中国×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李某某此期间的工资103200元(10120×60%×16+10120÷21.75×13),上诉人中国×公司未及时支付的,还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58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要求超出部分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李某某于1988年6月入职了上诉人中国×公司前身中国(深圳)×企业总公司,后经上诉人中国×公司调任,先后任职的中国×服务中心(深圳)企业开发公司、深圳新高特实业公司(后更名为深圳市新特高实业有限公司),虽然是独立法人资格,但上诉人中国×公司均系该两公司的股东,因此可以认定该两公司系上诉人中国×公司的子公司。被上诉人李某某系在上诉人中国×公司母子公司之间内部调动,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工龄可以连续计算。以解除劳动关系前被上诉人李某某正常工作的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上诉人中国×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400元(10120×20),上诉人中国×公司未按规定支付被上诉人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还应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012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要求超出部分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报销费用的诉请,被上诉人李某某要求上诉人中国×公司支付其任职期间的报销费用,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的范围,被上诉人李某某应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关于支付各项奖励金的诉请,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无法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中国×公司也不确认该证据,被上诉人李某某要求上诉人中国×公司支付各项奖励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中国×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08年6月18日解除;二、上诉人中国×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李某某2007年2月至2008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103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800元;三、上诉人中国×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24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01200元;上述款项,上诉人中国×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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