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494号(4)
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中国(深圳)×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07年2月解除;
三、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6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中国(深圳)×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228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96140元;
四、驳回中国(深圳)×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中国(深圳)×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琛
代理审判员 黎 奇
代理审判员 肖立昕
二Ο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 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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