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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9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波尔亚太(深圳)金属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亚基衡(ATAPATTU Suresh Giha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娜,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献国。
委托代理人王保林,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波尔亚太(深圳)金属容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献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原为原告公司员工,2008年9月11日,被告以原告的员工考核奖金计发标准有异议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2008年9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经批准私自打开公司通告栏玻璃窗张贴传单、给公司造成不好声誉影响为由,认定其行为属重大违规,对其作出计B类重大违规一次,并扣罚被告当月奖金1840元的处罚。被告当日在原告向其发出的《违规处罚书》上注明:没经调查,请不要乱加罪名。2008年10月8日,被告在原告的总经理办公室与原告的总经理发生争执,原告因此向深圳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报警。2008年10月9日,原告以被告数次闯入总经理办公室、出言不逊、辱骂他人为由,认定被告构成重大违纪行为,对其作出计B类重大违规记录,此次按A类严重违规处理,决定立即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违规处罚书》于2008年10月10日送达给被告,被告当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因劳动争议,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该会作出的深劳仲案〔2008〕4476号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深圳中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财产,对其造成损失,其提交的证据有:1、《告全厂员工书》;2、四名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3、莲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4、两份《违规处罚书》。对于证据1,《告全厂员工书》系电脑打印件,无法推定由被告制作,也无法认定在栏内张贴传单系被告所为。对于证据2,四名证人在本案中均未出庭质证,并且(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四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法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对于四名证人在本案中作出的证言亦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向派出所报警。对于证据4,两份《违规处罚书》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在其上面均书面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均以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违反公司相关规定作为拒付经济补偿金的抗辩理由,但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现其以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不应视为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波尔亚太(深圳)金属容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波尔亚太(深圳)金属容器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08年9月11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员工考核奖金的计发标准提出异议,并以此为由提出辞职申请。2008年9月22日,被上诉人未经批准私自打开上诉人通告栏玻璃窗,将其拟写的《告全厂员工书一波尔公司克扣员工奖金报酬的卑鄙手段》张贴在通告栏内,同时将该份告员工书以散发传单的方式到处散播。2008年10月8日、10月9日,被上诉人两次闯入上诉人总经理办公室,对总经理李某进行谩骂、侮辱以及人身威胁,引来大批员工围观,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上诉人无奈,只好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才将事态平息。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上诉人的工作秩序,给上诉人的声誉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即否认事实的客观存在,是错误的。对于两份《违规处罚书》,均有被上诉人签名,虽其提出过异议,但并未否认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有异议,该证据即缺乏证明力,有偏颇被上诉人之嫌;莲塘派出所的《证明》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总经理李某进行谩骂、侮辱以及人身威胁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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