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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99号(2)
被上诉人梁献国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明确:①对于被上诉人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②原审中,上诉人未向法院申请4个证人出庭作证。2、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①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②判令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2009年3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内容是,2008年10月8日16时许,我所接波尔亚太公司来电称,一名公司员工在办公室闹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关于侵权事实。1、上诉人的4个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2、两份处罚决定书,因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并未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3、深圳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的《证明》只能证明上诉人曾向派出所反映过有公司员工闹事的情况,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有侵权的事实。二、关于经济损失,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已经明确,无法提供证据。综上,因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波尔亚太(深圳)金属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炜 冕
审 判 员 李 小 丽
审 判 员 黄 国 辉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嘉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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