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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9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章,女。
委托代理人万里,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文凤,女。
上诉人李爱章为与被上诉人冯文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时,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为被上诉人冯文凤,该决定书查明:2010年7月13日冯文凤与李爱章因扫水问题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经鉴定,双方所受伤均为轻微伤,决定对冯文凤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公安机关对双方处以同等程度的处罚,据此可以认定,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害,双方具有同等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院据此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对于原审确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金额为3772.5元(7545×50%)。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本院据此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942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942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爱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冯文凤3772.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冯文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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