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1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彦林,男。
委托代理人任维亮,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松,院长。
委托代理人苏旺东,该医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郝彦林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1月7日,原告在深圳市福田医院行肠镜检查时,发现距肛门5厘米处直肠前壁有半球状肿块(1.2×0.1×0.8cm),该院进行了电切术,术后病理诊断为"直肠类癌"。同年11月14日,原告因反复便秘6年,血便8月余入住被告深圳市人民医院胃肠外科进行后续治疗。该医院诊断结果仍为"直肠类癌"行直肠类癌根治性切除术。术后予以放射治疗后发生盆腔积液、直肠炎、乙状结肠瘘管、直肠窦道及直肠狭窄等,先后经行穿刺抽液术、横结肠造瘘术、造瘘关闭术、盆腔瘢痕切除术、结肠狭窄部分切除术、结肠肛门吻合术及膀胱修补术等,治疗好转后出院。目前原告仍然存在肛门狭窄及失禁等。原告因上述疾病,先后进行了多次住院治疗,分别是:2002年11月14日至12月27日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1月4日至1月26日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1月29日至4月1日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8月5日至8月18日在深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9月2日至9月28日在深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10月16日至11月11日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11月13日至12月1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3月15日至3月18日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12月8日至2005年1月24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11月26日至2007年1月12日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支出了各项医疗费用57902.82元。同时,原告还支出了各种铺助器具费用5942.2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深圳市医学会就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09年4月1日,该会作出深圳医鉴[2009]683-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之后,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就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1月12日,该所作出粤南[2009]临鉴字第20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深圳市人民医院在郝彦林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同时,该鉴定所根据法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因上述鉴定,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1000元,被告支出了鉴定费4500元。另查,原告之母段茂秀,于19*6年*月**日出生,共有三子(包括原告);原告之子郝志鹏,于199*年*月**日出生。上述人员均系非农业家庭人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致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的医疗行为经鉴定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同时,鉴于本案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故法院认定被告的过错程度轻微,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57902.8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2、辅助器具费5942.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3、交通费1804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实际需要,法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用15300元(原告计住院306天,按每天5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175467.12元(根据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244.52元计算,并依据原告的八级伤残认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49510.03元(截止2002年止,原告之母应扶养年限为14年,原告之子应扶养年限为6年,根据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深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1526.1元计算,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他扶养义务人的情况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以上合计损失为335926.17元。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主张,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处理。原告关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子女抚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主张部分,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人民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彦林损失33592.62元;二、驳回原告郝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7元,由原告承担4527元,被告承担1000元;鉴定费15500元,由原告承担4500元,被告承担11000元(其中鉴定费原告垫付11000元,被告垫付4500元,各方承担之数,经折抵后,余款迳付对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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