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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15号(4)
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郝彦林损失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27元,由上诉人郝彦林承担1827元,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医院承担3700元;鉴定费15500元,由上诉人郝彦林承担450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医院承担11000元(其中鉴定费上诉人郝彦林垫付1100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医院垫付4500元 ,各方承担之数,经折抵后,余款迳付对方当事人)。二审案件受理费5527元,由上诉人郝彦林承担1827元,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医院承担3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 建 华    审 判 员 刘付伟贤    代理审判员 彭 雪 梅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 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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