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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七初字第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七初字第3号

原告惠州市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龙××有限公司。
代表人深圳市龙××有限公司××人。
负责人李某某,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温某某,被告代表人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公司诉称,根据本院生效的(1999)深中法经调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深圳发展银行××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及利息(从拖欠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规定计付,逾期的按人民银行对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付);龙××公司(时称深圳市龙××旅游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深圳龙岗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的财产作清理,以其清理的财产连带清偿华××公司所欠深圳发展银行××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后东××公司从中国华××公司处受让(1999)深中法经调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因华××公司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龙××公司亦未履行判决确定的清算义务,导致东××公司损失债权本金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4638111.28元,本息合计7638111.28元(截至2008年11月18日本院受理龙××公司破产一案时止)。东××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龙××公司应在造成东××公司损失范围内对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11月18日,本院裁定受理龙××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东××公司遂向龙××公司管理人申报经济损失7638111.28元的债权,龙××公司管理人不予确认。据此,东××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1、龙××公司赔偿东××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利息4638111.28元,本息合计7638111.28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龙××公司承担。东××公司起诉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龙××公司对前述7638111.2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确认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利息4638111.28元,本息合计7638111.28元为破产债权。
龙××公司口头答辩称,丰××公司于1998年7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1999)深中法经调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是2000年6月20日作出的。该案原告深圳发展银行××支行于2000年11月23日在中院申请执行前述判决,2001年4月2日中院裁定中止执行。龙××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是于2008年11月18日裁定受理的,2001年1月2日该判决被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时,该案原告深圳发展银行××支行应该执行丰××公司的财产,当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债权人就应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深圳发展银行××支行未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东××公司是于2009年1月19日经(2009)深中法恢执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取得了申请执行人资格。因此龙××司认为东××公司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表示,即使该笔债权成立,东××公司的计息方式也有错误,龙××公司作为破产企业,不应加倍计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利息。
东××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09)深中法恢执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东××公司具有合法主体资格;证据二,龙××公司基本工商信息及变更信息,证明龙××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三,(1999)深中法经调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龙××公司应对丰××公司的财产作清理,并以其清理的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2001)深中法执字第20、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龙××公司对丰××公司自该判决生效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清算义务;证据五,(2009)深中法民七清算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龙××公司被裁定宣告破产清算;证据六,龙××公司××人出具的深龙××管字(2009)005号债权审核报告,证明龙××公司××人对东××公司的债权性质予以认可;证据七,龙××公司××人对东××公司债权不予确认书,证明龙××公司××人对东××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证据八,丰××公司1995年审计报告、1996年四季度会计报表、1997年三季度会计报表,证明丰××公司于1995年、1996年、1997年的财务状况;证据九,人民币计息清单,证明截止2008年11月19日结欠东××公司本息合计7638111.28元(依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证据十,(2009)深中法恢执字第156-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东××公司债权合法性,告知东××公司可以依法申报债权;证据十一,丰××公司章程,证明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龙××公司系丰××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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