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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七初字第3号(4)
一、确认原告惠州市东××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龙××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10月24日起计至2008年11月18日。其中,贷款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规定计付,逾期的部分按人民银行对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付)。
二、驳回惠州市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266.78元由深圳市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池 伟 宏
审 判 员 陈 少 健
审 判 员 陈 国 华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晓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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