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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七初字第6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七初字第68号

原告天津XX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XX有限责任公司。
代表人汉XX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许某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汉XX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汉XX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深圳市瑞XX实业有限公司。
代表人深圳市瑞XX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许某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汉XX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汉XX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XX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X公司")诉被告汉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XX") 、深圳市瑞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和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2月4日与被告汉XX签订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原告依据该协议在被告汉XX下属的XX证券营业部开设了一个资金账户,同时在被告汉XX处预留了原告的公章印鉴,并指定了代理人。同年8月1日,原告又在被告汉XX处增设了一个资金账户。随后,原告先后向这两个资金账户转入共计5000万元现金及价值约1.1亿元股票进行证券交易活动。截止2003年10月22日,上述两个资金账户内共持有"古越龙山"(证券代码:600059)12,292,418股、"澄星股份"(证券代码:600078)92,800股、"上海电力"(证券代码:600021)17,000股(该股票当时尚未上市,后于2003年10月29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及其他一些股票。2003年10月23日、24日,原告发现上述账户内大量股票被被告汉XX盗卖,且盗卖股票所得款项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被被告汉XX从原告资金账户内转走。经事后统计,被告汉XX于2003年10月23日及之后的一段时期内共计盗卖原告"古越龙山"8,225,364股、"澄星股份"20,000股、"上海电力"6000股,按当时市值计算共计48,607,413.96万元,所得款项全部被被告汉XX非法占有或转移。在与被告汉XX交涉要求返还被盗股票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同年10月26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2002年4月,犯罪嫌疑人栾某某用伪造的原告公章,以原告的名义在被告汉XX的参与和帮助下,利用原告账户内资金及股票做担保,与被告汉XX实际控制的壳公司深圳市海XX有限公司签订了《理财协议》及《监管协议》,融资4400万元进行古越龙山股票交易,经二次展期,协议期限为2002年4月24日至2003年12月5日,给出资方收益率11%至12%。2003年8月至10月,"古越龙山"股票持续下跌至止损线以下,被告汉XX依据上述《理财协议》及《监管协议》的约定于2003年10月23日、24日强行平仓,卖出原告账户内价值约3900万元的股票,并将其中的3714.98万元最终转入被告实际控制的另一家壳公司即被告瑞XX公司账户,该笔款项于2003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犯罪嫌疑人栾某某则负案在逃。此后,被告汉XX因违规经营于2004年9月3日被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关闭并行政接管,后又于2007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清算。此后,包括被告瑞XX公司在内的数十家被告实际控制的壳公司也一并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清算,目前清算工作正在进行。此间,原告为减少经济损失自2004年初就先后多次要求被告汉XX和XX行政清算组以及管理人返回上述3714.98万元及其利息,公安机关亦决定将该笔款项归还原告,并要求被告汉XX予以配合,但由于被告汉XX拒不配合,致使原告的这一正当合法要求至今未能实现。原告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汉XX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原告与被告汉XX之间系委托交易关系,原告账户内的全部证券及资金均属原告所有。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现存放在被告瑞XX公司的3714.98万元系原告账户内被盗卖股票的变卖款,属原告的财产,两被告继续占有上述款项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原告有权依法取回。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现存放于瑞XX公司的3714.98万元及其孳息1,599,954.84元(按3714.98万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从2003年10月28日起暂计至2010年8月27日,直至原告实际取回之日止)为汉XX盗卖原告股票的所得款项,属原告财产,原告有权取回;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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