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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七初字第68号(2)
被告汉XX辩称,一、汉XX北京XX证券营业部处置天津XX公司账户内的股票有合同依据,并非天津XX公司所称的"盗卖"行为。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天津XX公司向深圳市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XX)融资4400万元,向北京宏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XX")融资5000万元,为此,分别与海XX、宏XX签订了一系列的《理财协议》、《监管协议》,协议约定天津XX公司提供其在汉XX开立的002、818资金账户及下挂的多个证券账户作为资金冻结账户,以担保天津XX公司能够按约偿还融资的本金及收益,海联贸易、宏运昌达应将约定的融资款分别划入理财账户王某某、杨某某账户,汉XX作为该等资金冻结账户和理财账户的监管方,如账户风险系数达到1.8平仓线,海XX、宏XX可指令汉XX平仓及划转资金。在约定的理财期限内,海XX、宏XX多次通知天津XX公司按约收回了部分理财本金及收益。2003年8月12日,上述理财账户以及资金冻结账户内的资产低于约定的平仓线时,海XX、宏XX通知天津XX公司尽快补仓。为了依约进行补仓,天津XX公司将其开立的在招商证券XX营业部的资金账户下的多个证券账户撤销指定交易,并分别指定交易至天津XX公司提供担保的两个资金账户下。2003年10月23日,上述理财账户以及资金冻结账户内的资产再次低于约定的平仓线,海XX、宏XX分别通知天津XX公司、汉XX根据协议转出天津XX公司冻结账户中市值相当于天津XX公司所欠理财本金及收益部分的股票。基于上述事实,汉XX转出天津XX公司账户中的部分股票,有充分的合同依据,是依约履行监管方职责的行为,并非天津XX公司所称的"盗卖"行为。二、天津XX公司关于汉XX "盗卖"股票数量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天津XX公司将2003年10月23日、24日其两个资金账户中被卖出的股票全部统计为汉XX "盗卖"股票的数量,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根据协议的约定,提供担保的两个资金账户的具体买卖操作仍由天津XX公司负责,收益与损失自负,也就是说,天津XX公司的账户中卖出的股票是由其自己卖出,天津XX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等卖出股票的行为为汉XX所为。三、天津XX公司认为瑞XX公司账户内的3714.98万元系汉XX "盗卖"股票的变卖款,要求取回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答辩人调查,瑞XX公司账户中的3714.98万元的来源并非如天津XX公司所述的为股票变卖款。瑞XX公司账户中的3714.98万元为海口泽XX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来源于海XX的付款3715万元,而支付瑞XX公司的3715万元是由汉XX深圳XX证券营业部转款而来。天津XX公司涉案的账户开立营业部以及委托监管方是汉XX北京XX证券营业部,只有汉XX北京XX证券营业部才有权依据理财协议、监管协议处置天津XX公司担保账户中的股票。天津XX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瑞XX公司账户中的3714.98万元系汉XX "盗卖"股票的变卖款。因此,天津XX公司并非是其主张的该笔款项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天津XX公司取回瑞XX公司账户中的3714.98万元及孳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天津XX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以及汉XX行政清算组关于涉案事实的认定,没有法律效力。关于天津XX公司提交的两份函件以及汉XX清算组对经侦处的答复函,管理人未接收到该函件的原件,暂时无法确认该等函件的真实性。但退一步讲,即使该等函件是真实的,答辩人亦认为该等机构在函件中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没有法律效力。天津XX公司认为,根据其提交的函件可以证明公安机关侦查认定存放在瑞XX公司账户中的3714.98万元系天津XX公司被"盗卖"股票的变卖款,属于天津XX公司的财产,因此主张取回。答辩人认为,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作为经济犯罪侦查机关,其职权在于收集证据,缉捕犯罪嫌疑人,但经侦处无权对犯罪行为中所涉民事纠纷的财产作出权属判断。需要特别明确的是,人民法院是争议裁判的唯一合法机构,经侦处的调查意见和证据收集对于汉XX没有预设的法律效力,经侦处的调查意见和证据收集需要经人民法院的审查后方能定论,至于涉案的3714.98万元是否属于天津XX公司财产,经侦处无权作出决定。另外,犯罪嫌疑人栾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已撤案,栾某某是否伪造天津XX公司公章与汉XX及壳公司签订一系列协议,天津XX公司是否知情,天津XX公司是否默许或积极参与等重要事实均未查清,天津XX公司主张的栾某某伪造天津XX公司公章签订协议等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汉XX清算组并没有对3714.98万元的性质和权属作出认定,清算组仅表示愿意配合经侦处的决定,但正如上文所述,经侦处无权界定3714.98万元的权属,因此,清算组表示愿意配合经侦处归还款项属于对刑事司法程序的误解,清算组的回函没有实质性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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