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七初字第68号(3)
被告瑞XX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汉XX。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客户协议书及其附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2月4日签订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原告依据协议在被告下属的北京XX证券营业部先后开设了两个资金账户,同时在被告处预留了原告的公章印鉴,并指定了代理人(该份证据仅被授权人赵某某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未提供原件);证据2、银行电汇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这两个资金账户先后转入5000万现金及价值约1.1亿元的股票,截至2003年10月22日,原告两个资金账户内共持有"古越龙山"12292418股、"澄星股份"92800股、"上海电力"17000股及其他一些股票(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证据3、资金对账单,拟证明内容同证据2(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证据4、资金对账单,拟证明汉XX于2003年10月23日及之后的一段时期内共计盗卖原告"古越龙山"8225364股、"澄星股份"20000股、"上海电力"6000股,按当时市值计算共计48607413.96元,并于2003年10月24日从原告两个资金账户共计转走859万元,此后又转走约4000万元(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证据5、委托书及声明,拟证明案发第二天,原告委托员工与汉XX交涉,要求汉XX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仅两份声明未提供原件,其余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证据6、举报信,拟证明原告于2003年10月26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报案(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证据7、立案决定书,拟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于2003年10月27日对犯罪嫌疑人栾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立案侦查(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有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调取材料的专用章);证据8、文检鉴定书四份,拟证明《理财协议》、《监管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与原告预留在被告处的公章不是同一印章(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有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调取材料的专用章);证据9、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答复函(经侦发字[2006]20号),拟证明原告股票被盗卖的案发经过及部分赃款的流向,并证明被告下属机构参与了此次犯罪活动(未提供原件);证据10、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关于汉XX清算字(2006)83号函的复函》(经侦发字[2007]4号),拟证明公安机关决定将暂扣的3714.98万元归还原告,被告的行政清算组也曾承诺予以配合(未提供原件);证据11、汉XX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复函(汉XX清算字[2006]83号),拟证明内容与证据十的证明内容一致(未提供原件);证据12、相关往来函件14份,拟证明原告为减少经济损失自2004年就先后多次要求被告和被告的行政清算组以及管理人先行返还3714.98万元及其利息(该份证据仅《关于要求归还被非法划转股票的复函》、《关于要求返还天津XX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被非法划转的股票资金的函》、《关于请求返还被冻结资金的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其余证据未提供原件)。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4、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对证据5、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
证据交换时,原告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3、客户资料变更申请表及法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于2003年10月27日将原告在被告汉XX处的委托人由赵某某变更为赵某某和李某某(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证据14、天津市滨XX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节录本)(滨XX税字[2007]1-0025号),拟证明按原告购入股票的平均成本价(加权)计算,被盗卖股票的价值即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1699918.59元(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证据15、古越龙山(证券代码:600059)股价走势图,拟证明按案发时"古越龙山"股票的市场最低交易价5.27元计算仅被盗卖的"古越龙山"的价值即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7049082.08元(该份证据系原告从网上下载的文件)。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3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4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5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天津XX公司与海XX签订的一系列《理财协议》、《还款保证合同》(未提供原件);证据2、天津XX公司、海XX与汉XX北京XX证券营业部签订的一系列《监管协议》(未提供原件);证据3、天津XX公司向海XX、汉XX北京XX证券营业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客户授权委托书》、《授权清除密码委托书》、《授权卖出证券和提款委托书》、《承诺书》(仅《承诺书》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其余未提供原件),证据1、2、3均拟证明天津XX公司从海XX融资4400万元,划入理财账户王某某户,天津XX公司提供其在汉XX北京XX证券营业部开立的XX账户及下挂的多个证券账户作为资金冻结账户,以担保天津XX公司能够按约偿还融资的本金及收益,汉XX北京XX证券营业部作为理财账户和资金冻结账户的监管方,如账户风险系数达到1.8平仓线,海XX可指令汉XX平仓及划转资金;证据4、汉XX北京XX证券营业部内部转账凭证及汉XX保证金存、取出申请单,拟证明海XX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未提供原件);证据5、海XX出具的《关于收取理财收益的说明》,拟证明海XX依约收回了部分理财本金及收益,(除后两份说明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外,其余证据未提供原件);证据6、海XX通知天津XX公司补仓的函、通知平仓的函,拟证明因理财账户和资金冻结账户中的资产贬值,海XX曾通知天津XX公司进行补仓及行使平仓权利(通知平仓的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其余证据未提供原件);证据7、通知天津XX公司、汉XX北京XX证券营业部转出股票的函件,拟证明海XX依约行使平仓的权利,汉XX的平仓行为是依据海XX的指令进行的(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证据8、天津XX公司与宏XX达签订的一系列的《理财协议》、《还款保证合同》(未提供原件);证据9、天津XX公司、宏XX与汉XX北京XX证券营业部签订的一系列《监管协议》(未提供原件);证据10、天津XX公司向宏XX、汉XX北京XX证券营业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清除密码委托书》、《授权卖出证券和提款委托书》、《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其余证据未提供原件),证据8、9、10均拟证明天津XX公司从宏XX融资5000万元,划入理财账户杨某某户,天津XX公司提供其在汉XX北京XX证券营业部开立的XX账户及下挂的多个证券账户作为资金冻结账户,以担保天津XX公司能够按约偿还融资的本金及收益,汉XX北京XX证券营业部作为理财账户和资金冻结账户的监管方,如账户风险系数达到1.8平仓线,宏XX可指令汉XX平仓及划转资金;证据11、入账通知、汉XX保证金存入申请单,拟证明宏XX通过其他公司履行了理财协议约定的划款义务(未提供原件);证据12、宏XX出具的《关于收取理财收益的说明》,拟证明宏XX依约收回了部分理财本金及收益(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证据13、宏XX通知天津XX公司《关于补仓的函》,拟证明宏XX曾通知天津XX公司进行补仓(未提供原件);证据14、宏XX通知天津XX公司、汉XX北京XX证券营业部转出股票的函,拟证明宏XX依约行使平仓的权利,汉XX的平仓行为是依据宏XX的指令进行的(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证据15、招商证券XX营业部客户对账单(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证据16、询问笔录(节录),拟与证据15一同证明天津XX公司曾多次炒作"古越龙山"股票,天津XX公司在收到海XX、宏XX的补仓通知后进行补仓(未提供原件);证据17、北京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拟证明本案涉及的犯罪嫌疑人涉嫌合同诈骗案已撤案(未提供原件);证据18、光大银行单据、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承兑汇票,拟证明瑞XX公司的3714.98万元并非天津XX公司账户内转出股票的变卖款(承兑汇票未提供原件,其余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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