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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七初字第68号(4)
原告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其中的《理财协议》所加盖的公章不是原告的公章;对证据2、3、4、5、6、7、8、9、10、11、12、13、14、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证据3中的《承诺书》上公章是伪造的,且原告处没有名叫李某某的员工,证据5中的两份说明原告从未收到过,证据6中平仓通知的函原告从未收到,证据12、13的材料原告也从未收到;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6因询问笔录是不完整的,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汉XX管理人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1、汉XX清算字 [2006]83号复函;证据2、天津XX公司账户内股票被平仓的完整交易记录;证据3、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答复函(经侦发字[2006]20号)、关于汉XX清算字[2006]83号函的复函(经侦发字[2007]4号)。此外,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1、立案决定书;证据2、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据3、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刑技(文)检字(2003)0914、0915、0916、0917号文检鉴定书复印件。
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两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2年2月4日,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汉XX签订《客户协议书》,原告依据该协议在被告汉XX下属的北京XX证券营业部开设了一个资金账户,账号为XX,账户名为XX科投,同时在被告汉XX处预留原告的公章印鉴,并指定赵某某为代理人,赵某某的授权期限到2003年12月31日。协议书的内容包括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网上委托协议书、电脑自助委托和网上交易。2002年2月7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汉XX北京XX证券营业部在建设银行北京安华支行安华西里分理处开设的XX账号汇入2000万元。同年3月8日、3月12日、3月13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汉XX相同账号汇入1000万、300万和1000万元。根据原告XX账户的资金对账单显示,2002年2月7日原告支票存入2000万元,同年3月8日、3月11日、3月13日原告又分别以支票存入700万元、1000万元和1300万元。截至2002年3月7日,原告XX账户内有古越龙山(证券代码:600059)股票982356万股、基建申购(证券代码:730350)17000股。
2002年8月1日,原告在被告汉XX下属的北京XX证券营业部增开一个资金账户,账户名为XX投资。2003年10月27日,原告将资金账号XX的代理人赵某某变更为赵某某和李某某,并明确注明办理约定业务需要赵某某与李某某同时到场。
2003年10月23日汉XX以执行原告与宏XX、海XX及汉XX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授权监管协议》为由,以账户分户的形式将原告XX、XX账户内的古越龙山股票转出。其中,XX账户通过股东账户分户的方式转出古越龙山的股票36456905股至王某某的资金账户。截至2003年10月23日,XX账户的资金余额为4288964.62元,古越龙山的股票剩余数额为1834995股。2003年10月23日,汉XX通过股东账户分户的方式转出"古越龙山"2926933股至杨某某资金账户。上述股票分户转移的行为无证据显示获得原告代理人赵某某和李某某的确认或授权。
2003年10月24日,原告发现账户异动,委托其工作人员王某某前往汉XX处调查,并要求汉XX保障其账户内资产安全,声明没有原告正式书面授权不得在账户内进行股票买卖、资金划转等业务。2003年10月24日,原告向汉XX北京XX证券营业部发出声明称从未与中XX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宏XX有限公司、中国外XX公司和深圳海XX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和《授权监管协议》,认为协议可能系伪造,要求汉XX保障原告账户安全。2003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声明,声称账户内650余万股古越龙山股票被汉XX北京XX证券营业部私自卖出,账户内原有的859万元股票转卖款被划走,要求汉XX立即停止侵权,并保留进一步法律行动的权利。
2003年10月26日,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举报其股票被被告汉XX盗卖、股票转让款被划走,请求北京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北京市公安局于2003年10月27日出具[2003]京公经侦第77号立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栾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03年11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刑技(文)检字(2003)0914号、京公刑技(文)检字(2003)0915号、京公刑技(文)检字(2003)0916号、京公刑技(文)检字(2003)0917号四份文检鉴定书,鉴定结论是中XX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授权监管协议书》上所盖原告公章与原告开户时留在汉XX处的公章不一致,宏XX与原告签订的《理财协议》、《监管协议》上所盖原告公章与原告开户时留在汉XX处的公章不一致,中国外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授权监管协议书》上所盖原告公章与原告开户时留在汉XX处的公章不一致,海XX与原告签订的《理财协议》、《监管协议》上所盖原告公章与原告开户时留在汉XX处的公章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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