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七初字第68号(6)
综上,天津XX公司向汉XX、瑞XX公司主张取回3714.98万元资金及孳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天津XX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救济其受损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XX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548.77元,由原告天津XX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池 伟 宏
代理审判员 李 雪 松
代理审判员 陈 肯 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丰青青(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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