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6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66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7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凤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樊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樊某某与胡某原系深圳市塘头××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约樊某某在塘头第三工业区××厂宿舍楼下解决二人之间的矛盾,胡某邀约了陈某(另案处理)前去,陈某又邀约了李某某(已起诉)等人。胡某与樊某某在××厂宿舍楼下争论的过程中,李某某上前挑衅樊某某,另一男子则对樊某某进行推搡。樊某某持菜刀将李某某左手臂砍伤(经鉴定为轻伤),李某某随即呼喊附近的同伙过来帮忙,随后陈某与同伙持刀棍追打樊某某,樊某某的头部、手部、胸部等部位被打伤(经鉴定为轻伤)。公安机关于2010年9月29日将被告人樊某某抓获归案,于2010年11月1日将被告人胡某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樊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胡某不服,上诉提出其没有组织、指使他人打伤樊某某,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过自新,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樊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其是在被对方追打的情况下,将对方李某某的手臂划伤,其是受害者,认为原判对其和胡某判处同样的刑罚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樊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胡某提出"其没有组织、指使他人打伤樊某某,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与上诉人樊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相约谈判,胡某邀约了陈某,陈某又邀约了李某某等人,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胡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量刑上是适当的,上诉人胡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樊某某提出"其是受害者,认为原判对其和胡某判处同样的刑罚不公平"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一方虽首先对樊某某进行言语上的挑衅及推搡,但并未对其进行伤害,在这样的情况下,上诉人樊某某持菜刀先攻击对方,将李某某砍至轻伤,其对于案件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量刑上是适当的,上诉人樊某某认为原判量刑不公平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正 茂
审 判 员 杨 爱 云
审 判 员 周 祖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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