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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7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78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8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凤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3日19日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宝安区××大厦四楼溜冰场溜冰时认识了董某某、周某等人,然后董某某和周某到宝安区观澜街道××市场吃饭,由于钱不够,董某某便让张某某帮忙付款,于是张某某向人借了100元将饭款付清。这时,被害人余某某(董某某男友)找到董某某,张某某知道余某某是董某某的男友后,便向其讨要70元饭款,为此两人发生争吵至打斗,张某某持刀将余某某手臂砍伤。经鉴定,余某某右上臂单口创长11.5厘米,已构成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董某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水果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上诉人张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是适当的,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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