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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8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文立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警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瑞霞,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升波,男。
委托代理人鄂晓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文凯,男。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升波、时文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09年11月26日21时55分许,被告时文凯驾驶粤B号××小轿车在深惠路坪地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坪地段659号时,该车前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09年11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时文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升波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于2010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70天。原告的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出院医嘱中注明:"1、注意营养及休息,全休叁个月;2、出院后继续服用药物治疗;3、间隔3-6月复查,若有肢体抽搐等随时到医院就诊,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留陪二人,共70天。"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8419.5元。2010年3月1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后续医学整容的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高升波,1968年12月28日出生,农村户口,从2008年3月开始居住在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龙园山庄14栋104号房。原告提交了一份2008年3月15日与深圳市利兴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5日起到2010年3月14日止,任挖土机司机,每月工资6000元。原告还提交了原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表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及在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期间停发工资的证明。原告父亲1941年2月10日出生,农村户口。原告母亲1941年9月18日出生,农村户口。原告父母共育有两个子女,除原告外,还有一子高升宏,但高升宏患有精神病,无劳动能力。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均为农村户口,其子高怡森,1994年10月17日出生,其女高泽旋,1995年10月20日出生,其女高晓旋,1997年6月18日出生,其女高怡如,1999年2月16日出生。另查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时文凯,该车辆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认为,被告时文凯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时文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时文凯应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人民币28419.5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有发票为证,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有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70天,期间有二人陪护,但没有提交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法院按每人每天50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人民币7000元(50元/天×2人×70天),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6800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500元(50元/天×70天),原告只主张3400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的出院医嘱注明"注意营养",原告据此主张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该数额没有明显不合情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已在深圳居住并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经核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64337.94元(29244.52元/年×20年×11%)。原告的父母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均为68岁,扶养年限均为12年,只有原告一个有抚养能力的子女,原告的四名子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均为未年成人,抚养年限分别为3年、4年、6年、8年,由原告和其妻子共同抚养,上述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因此,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人民币19050.19元,但原告只要求10765.77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工资单,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月收入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住院70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32000元(6000元÷30天×160天),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31600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有发票为证,且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1000元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得的赔偿款为人民币172123.21元。因肇事车辆粤B××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22000元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这属于原告的自由选择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时文凯作为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款人民币50123.21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法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高升波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172123.21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升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1000元。三、被告时文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升波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人民币50123.2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71.5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被告时文凯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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