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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85号(2)
宣判后,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高升波为农业户籍,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依据高升波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确认高升波事故发生前在深圳有合法固定收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高升波仅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单认定高升波有固定收入(6000元/月工资),该劳动合同未在当地劳动部门进行备案,在高升波未提供其他相关纳税证明、社保缴纳证明、银行工资对账单等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及工资单的效力,认定高升波有固定收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高升波无充分证据证明误工费按照6000元/月计算,应当比照其所在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理由如下:高升波只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单显示工资6000元/月,应当有其他第三方出具证明比如纳税证明、社保缴纳证明、银行对账单等,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误工费,如果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按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时文凯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能否确认高升波与深圳市利兴建筑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高升波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表、深圳市利兴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高升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期间停发工资的证明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高升波提交了其与深圳市利兴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表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期间停发工资的证明,可以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有固定收入6000元/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主张认定被上诉人高升波没有固定收入、不应按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高升波的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3元,由上诉人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苏
审 判 员 李 君 贤
代理审判员 梁 媛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楚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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