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02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兆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骏某精密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上诉人深圳市兆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骏某精密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4月起,骏某公司与兆某公司达成手机外壳喷油项目合同,由骏某公司为兆某公司加工手机外壳喷油项目。2010年3-4月的加工费兆某公司已经付清。2010年5月至7月期间的加工费中,6月份的双方无争议,但5月、7月的加工费双方产生争议。骏某公司证明5月加工费的证据有外发加工订购单、银行进账单、支票;兆某公司对外发加工订购单予以认可,但对支票、银行进账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支付5月的加工费。骏某公司证明7月加工费的证据有外发加工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其中送货单、对账单没有兆某公司盖章确认,亦没有证据证明上面签字人员系兆某公司工作人员;兆某公司对外发加工订购单予以认可,但对送货单、对账单不予认可。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骏某公司为此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兆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17781元及利息3000元(暂计自起诉日至还本案终结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骏某公司主张兆某公司拖欠2010年5月至7月加工费数额为217781元,兆某公司则认为是211781元。对此,骏某公司对兆某公司拖欠加工费数额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骏某公司证明5月、7月加工费的证据中,除外发加工订购单,其它证据在兆某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成为证明骏某公司主张的依据,负有举证责任的骏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兆某公司的主张,认定兆某公司拖欠骏某公司加工费211781元。兆某公司拖欠骏某公司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骏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兆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骏某公司加工费2117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10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兆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0元,由骏某公司负担72元,兆某公司负担2238元;保全费1620元,由兆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兆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兆某公司与骏某公司之间的加工费双方有部分时间段未对账。因此,兆某公司并没有支付骏某公司加工费的具体金额,骏某公司对此负有责任。一审通过法庭开庭审理,对加工费具体金额进行对账,确定了具体金额。兆某公司不应该从起诉之日起向骏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判决主文中"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10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同贷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之判项(至上诉之日利息金额为2570元)。
被上诉人骏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兆某公司在一审中已经确认欠款事实及金额。二、从兆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可以看出,兆某公司只是希望通过上诉这个程序达到其延期付款的目的。三、兆某公司提到未对账,而事实上是兆某公司不愿意与骏某公司对账,既然一审判决确定了金额,骏某公司尊重一审法院的意见。四、骏某公司其实是兆某公司违约行为的受害者,骏某公司现在除本金无法收回外,而且为采取财产保全提供了20多万元现金作为担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骏某公司提交两份《银行进账单》,证明兆某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和2010年11月22日向骏某公司付款50000元和48000元,合计98000元。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0年5-7月的加工费兆某公司已支付98000元。再查明:双方对支付加工费的期限未作约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骏某公司可以要求兆某公司随时支付加工费。骏某公司与兆某公司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结合双方确认兆某公司已支付2010年5-7月加工费98000元之事实,可以认定骏某公司已于2010年11月22日前要求兆某公司支付2010年5-7月加工费,且兆某公司已在前述日期实际履行部分支付加工费义务,另也无证据证明兆某公司对付款期限提出过异议。故原审判决支持骏某公司于起诉之日2010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兆某公司提出的不应从起诉之日向骏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