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79号(3)
王某富通过辨认,指出被害人侯某赢就是其用刀捅了的男子,并确认公安人员从其住处缴获的折叠刀为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刀具。
12、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出具的公(深宝)鉴字【2010】50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侯某赢左上臂、左肘部、左臀部及左股外侧各见一创口,以上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深浅不一,无组织间桥,创角一钝一锐,创周末见挫伤及表皮剥脱,生活反应明显,符合单刃锐器刺切所致损伤特征。结论为死者侯某赢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左臀上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3、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出具的公(深宝)鉴字【2010】49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莫某某右季肋部刺伤、肝破裂,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东村xx号楼前空地。现场遗留红色方砖3块、木棒1根(均已实物提取)。日日鲜生活超市大门东侧3米处地面上发现一30×50厘米面积范围的滴落血迹(棉签蘸取提取);xx百货大门西侧3.5米和5米处地面上发现少许滴落血迹(棉签蘸取提取)。从xx百货大门前南行至xx中路,沿环观中路北侧路面东行至xx工作站路段见有不间断行进血迹(棉签蘸取提取)。
15、证人李某林的证言,证实其到派出所来确认死者身份,死者侯某赢是其外甥,。
16、被害人侯某赢、被告人王某富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侯某赢及被告人王某富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富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王某富辩护人关于王某富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及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一方在案发之前的冲突中有殴打王某富的行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可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但案发当天是王某富一方寻机报复,被害人一方处于被动受害的地位,不宜认为被害人一方存在明显过错。王某富等人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具有积极主动性,不具有防卫性质。辩护人还认为,侯某赢的死亡后果不是王某富一人造成,经查,法医鉴定证明侯某赢的致命伤为左臀部的单刃锐器伤,被告人王某富供称其捅了侯某赢后背(大约臀部上边一点)一刀,且其所持刀具属单刃锐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富应对侯某赢的死亡后果负直接责任。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关于王某富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莫某某所受伤害由其直接造成,且在民事部分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其家属能积极代为履行赔偿义务,并在一定程度上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至2025年7月1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欣美
代理审判员 武文芳
代理审判员 王 炜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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